原告基斯特勒公司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端部的封装设计不同;对比设计仅显示了一个端部,且该对比设计存在顶板、底板、覆板以及立板等设计;本专利的顶面是一个平整一体的整体区域,而对比设计中的顶面设有多根横线,使其顶面被分成多个矩形区域;本专利的设计风格平整简洁,而对比设计的设计风格较繁杂。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对比设计是生产施工之前的设计图,并非产品实物,所以,能够显示顶板、底板、覆板、立板以及填充物等内部构造,而其顶面的平行线仅是基于绘图的需要而设置的,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和图案无关,另外,如前所述,对于端部的封装处理,并未对本专利产品的整体外形、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关于原告基斯特勒公司主张第19646号决定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认定错误一节,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端部,从外部轮廓上看,上部均为长方形,下部均近似倒梯形,而端部轮廓的判断,与端部具体的材质无关,因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基斯特勒公司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示出的是实际产品的整体外观一节,本院认为,本专利作为外观设计,其展示的是实际产品的外观设计,而对比设计作为发明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其展示的主要是产品的内部结构,而非最终的实际产品,另外,“准备好安装”具有多重含义,并不能据此推定该发明专利的附图所显示的为最终实际产品的外观。因此,原告基斯特勒公司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