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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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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斯特勒控股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5、兴达明科公司确认以证据2.1的图7作为对比视图,具体对比意见同其书面意见。基斯特勒公司认为图7所示对比设计端部中心有圆柱形的突出并从中心引出引线,而本专利顶面是经过封装后平齐的,引线从侧面下角部引出;

5、兴达明科公司确认以证据2.1的图7作为对比视图,具体对比意见同其书面意见。基斯特勒公司认为图7所示对比设计端部中心有圆柱形的突出并从中心引出引线,而本专利顶面是经过封装后平齐的,引线从侧面下角部引出;对比设计顶部有多个块部拼接,本专利封装结构上有一个层级的关系,是2层的封装设计,对比设计没有凹槽的设计,本专利底部有凹槽。

6、兴达明科公司确认以证据2.2的图7作为对比视图,具体对比意见同其书面意见。基斯特勒公司认为证据2.2的图7看不到端部的设计也没有任何的封装结构,且其只是产品的局部,不能与本专利对比。

7、兴达明科公司确认以证据2.3所示公证书最后一页的大图和公开销售的图片作为对比视图,认为其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基斯特勒公司没有发表对比意见。

8、由于第6W102440号无效请求案的证据包含了第6W102230号无效请求案的全部证据,故基斯特勒公司、兴达明科公司关于第6W102230号无效请求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与本专利对比意见均与第6W102440号无效请求案相同。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案的实体法律依据仅限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意见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为“力传感器”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安装在车道和跑道中的传感器装置”的外观设计,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

对于力传感器类产品,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分包括:力传感器的整体构型、端部的视觉效果。

根据本专利及对比设计图,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呈长条形,且端面从外部轮廓看上部均为长方形,下部均近似倒梯形,底部均伸出与顶部等宽的底板,底板中间高,两边低;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端面经过封装,看不到内部的结构,而对比设计表达了传感器的内部结构;2、本专利经封装后,端部齐平,电缆从封装的下部伸出并捆扎成束,对比设计中间有突出的圆柱,电缆在圆柱中心;3、本专利的底板底面上有两个梯形槽,对比设计没有。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区别点1,本院认为,由于对比设计是生产施工之前的设计图,仅显示了该类产品在生产实施之前的一种未完善的状态,而为适应运输安装和使用的需要,对其端部进行封装处理,并未因此改变本专利产品的整体外形,亦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关于区别点2,本院认为,尽管对比设计设有一个圆柱形的“中央连接件”,但该“中央连接件”的设置,并未改变对比设计端部的整体外形或轮廓,同时,将电缆捆扎成束属于本领域的惯常形态,其电缆伸出位置的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3,本院认为,本专利在其底板底面上设有两个梯形槽,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亦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