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由于对比设计是发明专利说明书,因此其显示的图主要是揭示产品的内部结构,与本专利为外观设计展示的产品外观不同,并且,根据“准备好安装”这一句话,也可以认为其包含了尚未安装好的意思。因此,原告仅根据对比设计说明书中记载的“准备好安装的传感器”就认为其图所显示的是产品的成品外观是依据不足的;二、关于原告认为第19646号决定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认定区别有误的问题,首先,第19646号决定并未否认对比设计端面所显示的外观与本专利存在区别;其次,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本领域一般消费者是完全可以认识到该区别是由于对比设计显示了产品的内部结构造成的;再次,对比设计同时也显示了其产品的整体结构,本领域一般消费者在其公开的视图的基础上,可以了解其整体外观,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无法区分哪个部分是对比设计的端面上部,哪个是下部;因此即使存在上述区别,本领域一般消费者也可以判断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明显区别。三、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具体理由,坚持第19646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1964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9646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2份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2、第19646号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 第三人兴达明科公司述称:一、对比设计图7仅仅是生产实施之前的设计图,展示了传感器的内部结构。二、第19646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不同点的认定正确。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9646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12年2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力传感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201130367089.2,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是基斯特勒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两张立体图、两个端面的放大图和参考图,简要说明指明“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从上述公开视图来看,本专利整体呈长条形,其端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长方形,下部近似倒梯形;在底部即倒梯形的短边处伸出与顶部等宽的底板,底板中间高,两边低,其底面上有两个梯形槽;从其中一个端面的下部伸出的电缆线捆扎成一束。(详见本专利附图) 针对本专利,兴达明科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兴达公司提交了证据其中如下: 证据1.1:专利号为US546192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文本,共11页;(后附图) 证据1.2:论文《压电石英称重传感器及其在动态公路车辆称重系统中的应用》,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