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基斯特勒公司于2012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兴达明科公司以证据2.1的附图2-7和图16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但是,该专利文献的附图2-7和图16展示的是不同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一项对比设计与本专利比较。另外,证据2.1的附图2为剖切的局部立体图,附图3-附图5均为剖面图,均没有示出相应产品的完整外观,一般消费者不能确定最终的完整产品的外观,而无法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理由不成立。2、由于兴达明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2.2的论文和证据2.3所示在网络上销售的动态称重传感器及其产品说明书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2和证据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3、鉴于兴达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2.1(US5461924)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很不准确,基斯特勒公司重新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以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8日向基斯特勒公司、兴达明科公司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3日对上述两无效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基斯特勒公司、兴达明科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基斯特勒公司于2012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转交给兴达明科公司,兴达明科公司表示对于上述转送文件的答辩意见以当庭陈述为准,不需要庭后书面答复。 2、基斯特勒公司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但对其产品名称和公开日期的翻译没有异议。 3、兴达明科公司当庭提交证据2.2的确认件,即加盖“中国科学院成都科技查新咨询中心”公章的检索报告书,并认为检索报告中的检索年限说明证据2.2于2007年公开发表并收录于“中国学术网络出版总库”。基斯特勒公司核实证据2.2的复印件与确认件中的论文一致。基斯特勒公司、兴达明科公司就确认件的真实性及论文公开的时间充分发表了意见。 4、兴达明科公司当庭提交证据2.3公证书的原件。基斯特勒公司核实证据2.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基斯特勒公司、兴达明科公司就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其所示产品的公开时间充分发表了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