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陈飞飞认为因新东阳公司及湛江市赤坎区大埠村民委员会一直没有向行政机关提出确权申请,导致该25亩土地使用权至今仍悬而未决,其损害亦无法得到赔偿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陈飞飞作为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1)赤法行初字第13号及本院(2012)湛中法行终字第63号案件的第三人,与该25亩土地使用权存在利害关系,其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直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该25亩土地使用权的调解确权处理申请,待该25亩土地使用权调处确定后,再视具体情况以确定是否需要申请行政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陈飞飞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飞飞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麦江梅 审判员 王丽萍 审判员 文明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宇 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