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就其违法颁发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原告人民币13,636,216.07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付清赔偿款之日止)。2、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飞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赤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2)湛中法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主张证明: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新东阳公司的土地登记发证行政行为违法。2、(2001)赤经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1)赤法的执字第239号恢字3号民事裁定书;主张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2001)赤经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确定属于中国工行银行湛江分行享有的债权中的423.3万元债权及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土地的抵押权。3、湛地估字(2010)190号《土地估价报告》和湛地估字(2010)189号《土地估价报告》;主张证明:被撤证的土地在2010年7月5日的价值为988万元。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资产转让合同;主张证明:该债权是原告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合法取得。6、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主张证明:涉案土地已为该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7、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主张证明:湛江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就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在损失进行赔偿。补充证据1、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暂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主张证明:湛江新东阳食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已无法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 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辩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