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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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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飞飞与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二、原告并未穷尽实现其债权的途径。新东阳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成立,由于不参加2000、2001、2002年度企业年检,于2003年10月15日被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清算和注销公

二、原告并未穷尽实现其债权的途径。新东阳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成立,由于不参加2000、2001、2002年度企业年检,于2003年10月15日被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清算和注销公司。新东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亚敏同时也是新东阳公司的股东之一和湛江市瑞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瑞福公司同样因为未年审而被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0月15日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新东阳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我府并未直接与原告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原告是基于与新东阳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才与我府颁发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相关联。原告是基于债权无法实现,才申请我府赔偿。因此,原告应当穷尽债权的实现途径而无法实现时,再向我府主张行政赔偿。

三、工行湛江分行对原告的债权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条“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和第二十七条“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的规定,工行湛江分行对借款人新东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情况审查不严,是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债权无法实现的相应责任。工行湛江分行受理新东阳公司的借款申请后,没有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提供的抵押物的权属以及实现抵押物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也没有对新东阳公司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严格的贷款调查。同时,在贷款发放后,工行湛江分行也没有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借款人新东阳公司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以及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因此,工行湛江分行也应当承担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的相应责任,建议法院增加其为第三人。

据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