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7及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认为证据3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是证实市政府是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仍然有可能得以实现。赤坎区人民法院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登记发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而撤销了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认定征地违法,原(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20396.6平方米土地仍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待研究处理。而且根据赔偿请求人的申请,2013年3月30日,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已以(2010)湛坡法执字第42号之二法律文书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预查封。因此,赔偿请求人并未完全丧失以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款抵偿债权的可能。”为由,不给予原告行政赔偿毫无依据支持。认为证据2的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已被法院依法认定发证程序违法,原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该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新东阳公司,原告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已无法对该土地行使权利。至于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的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日,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给新东阳公司颁发了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宗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大埠工业区内,面积47760平方米。1999年12月17日,新东阳公司与工行湛江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湛江分行,他项权证号为湛他项(1999)字第088号,抵押土地面积47760平方米,抵押最高额借款金额480万元。后因新东阳公司拖欠工行湛江分行贷款本金479.5万元,2001年10月25日,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赤经初字第374号判决:被告新东阳公司需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7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时止按欠款本金金额的月利率0.03375%计算)给原告工行湛江分行;被告新东阳公司若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该判决生效后,由于新东阳公司未主动履行(2001)赤法经初字第374号判决,2003年12月26日,赤坎区人民法院委托湛江市海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中的2736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湛威摩托公司和湛威制冷公司以3011000元竞得该2736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工行湛江分行实现了部分债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