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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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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飞飞与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4年6月16日,陈飞飞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湛府公赔字第1号《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以陈飞飞并未完全丧失以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款抵偿债权的可能为由,决定对陈飞

2014年6月16日,陈飞飞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湛府公赔字第1号《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以陈飞飞并未完全丧失以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款抵偿债权的可能为由,决定对陈飞飞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陈飞飞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陈飞飞向坡头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2010)赤经初字第374号案件的执行(坡头区人民法(2010)湛坡法执字第42号)。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0)湛坡法执字第42号《暂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暂不恢复(2010)湛坡法执字第42号一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赔偿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陈飞飞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陈飞飞是否因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5亩土地被撤销而遭受了实际损失?

关于陈飞飞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根据赤坎区人民法院(2001)赤法执字第239号恢字3号民事裁定的内容,陈飞飞替代工行湛江分行成为申请执行人,继受了工行湛江分行在(2010)赤经初字第374号案件中的权利义务。现陈飞飞认为因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给新东阳公司颁发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25亩土地使用权被撤销,而导致其无法就工行湛江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湛他项(1999)字第088号中登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受偿债权,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陈飞飞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飞飞是否因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5亩土地使用权被撤销而遭受了实际损失的问题。经查,湛江市赤坎区大埠村民委员会是以该土地未经政府合法征用、且一直由村民使用为由而提起(2011)赤法行初字第13号案件诉讼的,虽然经过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25亩土地使用权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1)赤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及(2012)湛中法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以登记发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但此后相关的行政机关并未对该25亩土地的权属作出调处确权处理,故目前该25亩土地权属仍然处于争议状态,尚未确定。而原权利人新东阳公司尚未被注销,依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仍然有取得该25亩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且坡头区人民法院亦已根据陈飞飞的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对该25亩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预查封,故陈飞飞并未完全丧失以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款受偿债权的可能。据此可知,陈飞飞主张其已遭受13,636,216.07元的损害尚未实际发生,其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及第六条第一款“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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