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作出的雷府(2014)11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颁发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的证据,而是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在雷州市土地估价所对原告五人被拆迁范围内土地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后,未将该报告内容及时送达原告蔡吉敏、蔡君、蔡杰、李文荣、蔡景志并公告,致使原告对房屋、土地评估价格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丧失,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雷府(2014)1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雷府(2014)11号《关于蔡吉敏等人征地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在本案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3月20日,原告蔡吉敏在农村信用社领取了拆迁赔偿款39960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雷府(2014)11号文的《处理决定》“首先,对原告土地权属面积的认定……原告四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416平方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不正确的。三、原审法院认定“其次,对原告蔡吉敏与雷州市规划局签订的《拆除房屋协议书》遗漏了被拆迁人主体。本案的《拆除房屋协议书》是涉及原告四户人房屋拆除,所签订的《拆除房屋协议书》仅是雷州市规划局与蔡吉敏个人的意思表示,原告蔡君、蔡杰、李文荣、蔡景志没有在该《拆除房屋协议书》上签名和盖指模,况且,原告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告蔡君、蔡杰、李文荣、蔡景志有关该《拆除房屋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雷府(2014)11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此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作出雷府(2014)11号文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