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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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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州市人民政府与蔡吉敏、蔡君、蔡杰、李文荣、蔡景志行政补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1年12月1日,原告蔡吉敏、蔡君、蔡杰、李文荣、蔡景志向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要求雷州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申请》,请求雷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返还原告房地产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2012年4月16日,雷州

2011年12月1日,原告蔡吉敏、蔡君、蔡杰、李文荣、蔡景志向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要求雷州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申请》,请求雷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返还原告房地产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2012年4月16日,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雷州市法制局派员与原告蔡吉敏召开了调解质证会议,2013年8月16日,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向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雷住建(2013)124号《关于蔡吉敏等人征地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报告》,2014年3月20日,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雷府(2014)11号《关于蔡吉敏等人征地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决定》,认为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申请人被拆除和征用土地实行货币补偿308036元,鉴于该案历时太久,申请人经济耗费相对较大,以18年为期限(1995年至2013年共计18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平均利率计付给申请人的损失;对原告违章建筑简易棚补偿、停产停业补偿、临时补助费、搬家运费和临时生活补贴费共21600元;涉及拆迁征用后剩余地块建设用地规划面积,现重新核定119平方米。申请人可依法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申请人在余地上建房居住,并可依法免除相关费用。至于现余地申请人搬迁后重新建房时留下的有关桩柱,由申请人自行清除。决定:1、自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征用地补偿款308036元及利息(利息以308036元为基数,从200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共计14年整为付息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平均利率计付);2、自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予申请人违章建筑简易棚补偿款8000元,停产停业补偿款8000元,临时补助款2400元,搬家运费一次性补助1200元,共计19600元。并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雷府(2014)11号《处理决定》。原告蔡吉敏等五人不服该《处理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征地拆迁补偿决定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雷府(2014)1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对原告土地权属面积的认定。本案征地拆迁补偿涉及原告名下为四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土地面积等均不相同,共记载使用权面积418平方米,该证至今仍生效,并且经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01)雷法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而被告作出雷府(2014)11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四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416平方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对原告蔡吉敏与雷州市规划局签订的《拆除房屋协议书》遗漏了被拆迁人(原告)主体。本案的《拆除房屋协议书》是涉及原告四户人房屋拆除,所签订的《拆除房屋协议书》仅是雷州市规划局(甲方)与蔡吉敏(乙方)个人的意思表示,原告蔡君、蔡杰、李文荣、蔡景志没有在该《拆除房屋协议书》上签名和盖指模,况且,原告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告蔡君、蔡杰、李文荣、蔡景志有关该《拆除房屋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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