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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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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秀山县人社局、美佳居公司和邹雪兵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但美佳居公司提交了一份规范性文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渝高法发(2009)22号),其认为无证驾驶

秀山县人社局、美佳居公司和邹雪兵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但美佳居公司提交了一份规范性文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渝高法发(2009)22号),其认为无证驾驶受到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秀山县人社局认为,该份文件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相矛盾,应以条例为依据,且本案应严格以交通执法部门出具的责任书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邹雪兵方认为该份文件是《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之前的文件,修订前的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修订后的条例对该条已作出修改,否认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该文件不应再适用。经查,渝高法发(2009)22号文件出台于2009年12月8日,该文件第十四条的制定依据是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然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对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进行了修改,修改为“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根据渝高法发(2009)22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实施。今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精神,本案发生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后,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条例,以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为制定依据的渝高法发(2009)22号文件中的第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美佳居公司不服被上诉人秀山县人社局认定邹某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系工伤的行政确认上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秀山县人社局具有工伤行政确认职责未提异议,对邹某某与美佳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邹某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1月8日6时30分,事故发生地点在邹某某正常上班路线上的事实均无异议。美佳居公司认为邹某某是在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秀山县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邹雪兵认为邹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某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的。

本案中,美佳居公司提交的能支持邹某某是在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杨某甲、曾某某在美佳居取证时的陈述和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员工请假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关于杨某甲、曾某某的证言采信问题,在证据部分已作评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员工请假备案登记表,本是美佳居公司按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职工的记录,应当具有完整性,但美佳居公司未提交公司较长时间的请假备案登记表,却仅提交2014年一二月的请假备案登记表,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美佳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能证明邹某某是在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据体系。而秀山县人社局提交的《保安交、接班记录》证明,邹某某在2014年1月8日上午应当上班的事实,与代某某证言和杨某甲在秀山县人社局取证时的陈述相吻合,结合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交接班合理时段内,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正常上班路线上,足以认定事发当天,邹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秀山县人社局按照工伤认定程序,以此事实认定邹某某之死系工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  彭婧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津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