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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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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一审第三人邹雪兵认为,同意秀山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交接班记录、杨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能证明邹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美佳居公司称邹某某系请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接班记录等证据相互矛盾。杨某甲系

一审第三人邹雪兵认为,同意秀山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交接班记录、杨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能证明邹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美佳居公司称邹某某系请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接班记录等证据相互矛盾。杨某甲系美佳居公司的工作人员,美佳居公司对杨某甲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用人单位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邹某某的死亡不是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佳居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时,被上诉人秀山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文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秀山县人社局受理邹雪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的事实。

2.(1)第三人邹雪兵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函,《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安员违约协议书》,谷某某调查笔录。证明邹某某与美佳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邹某某在2014年1月8日早上6时3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

(2)秀山县人社局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代某某调查笔录;安某某调查笔录;杨某调查笔录;陈某某调查笔录;曾某某调查笔录;杨某甲调查笔录。证明邹某某是美佳居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8日邹某某应当上白班。证人代某某证明邹某某是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人杨某甲证明在事发当天早上应该是邹某某来接班(正规时间是早上7点交班),邹某某没有来其就打电话给曾某某,曾某某安排杨某甲替班的事实。证人曾某某称邹某某有请假事实,但是该内容与其在保安交接班记录上记录的“邹某某旷工”的事实矛盾,其证明内容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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