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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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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另查明,公安局宿舍小区共有保安杨某甲、谷某某、邹某某三名,保安队长为曾某某。《保安交、接班记录》记载了2014年1月4日至1月8日公安局宿舍小区保安人员交接班、值班情况。其中,1月8日记载:杨某甲值班时间为上

另查明,公安局宿舍小区共有保安杨某甲、谷某某、邹某某三名,保安队长为曾某某。《保安交、接班记录》记载了2014年1月4日至1月8日公安局宿舍小区保安人员交接班、值班情况。其中,1月8日记载:杨某甲值班时间为上午6时55分,曾某某值班时间为11时30分至17时53分,值班记录一栏上载明:“由于邹某某旷工,每(没)按时上班8点-11:30分由杨某甲代班,电话连接不上”。

一审法院认为,美佳居公司、秀山县人社局对邹某某与美佳居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且在2014年1月8日6时30分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邹作金2014年1月8日6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秀山县人社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秀山县人社局收集证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合理的时间:二是合理的路线;三是合理的目的。本案中,按照美佳居公司工作安排,2014年1月8日邹某某应是上白班。根据美佳居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小区保安员冬季的上班时间为7:00-12:00。从美佳居公司的《保安交、接班记录》记载保安员早上交接班时间看,其交接班时间均在6时25分至6时55分之间。2014年1月8日6时30分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从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和路线看,均符合“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要求。关于邹某某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的目的问题。“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的目的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美佳居公司称邹某某是在休假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的目的,其事实依据来源于曾某某、杨某甲的证言。秀山县人社局认为邹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的目的,其主要事实依据来源于美佳居公司交接班记录。从支撑各方观点的证据看,美佳居公司方举示的证据属证人证言,秀山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属原始书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认证规则规定,原始书证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加之秀山县人社局举示的交接班记录记载的上班情况与2014年1月8日邹某某应是上白班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起到了相互印证作用。而曾某某、杨某甲系美佳居公司单位职工,与美佳居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先后两次的证言所证实邹某某请假的情况不吻合,该证言的真实性置疑。美佳居公司虽解释交接班记录记载的邹某某旷工是指2014年1月8日下午旷工,但从记录的内容字意看,该观点难以成立,且不符合客观逻辑。关于美佳居公司称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该条并未将无证驾驶的行为纳入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美佳居公司认为邹某某无证驾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另美佳居公司诉称秀山县人社局调查取证时程序违法的主张。首先,从秀山县人社局对曾某某、杨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记录的内容看,该记录内容记载了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内容,且被调查人曾某某、杨某甲在庭审中均认可看了调查笔录并签名的事实;其次,杨某甲在庭审中也陈述了秀山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向其调查取证时出示了“像名片一样的东西”的事实。故美佳居公司主张秀山县人社局收集证据程序违法的事实无证据加以证明。综上,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的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秀山县人社局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美佳居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