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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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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3)美佳居公司提交的证据:曾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1月8日);陈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1月8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曾某某调查笔录(2014年4月25日);杨某甲调查笔录(2014年4月25日);《保安交、接班记录》

(3)美佳居公司提交的证据:曾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1月8日);陈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1月8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曾某某调查笔录(2014年4月25日);杨某甲调查笔录(2014年4月25日);《保安交、接班记录》。证明邹某某系美佳居公司的职工,在2014年1月8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其中交接班记录在2014年1月8日值班记录栏中记载了“由于邹某某旷工,没按时上班8点至11点30分由杨某甲带班,电话连接不上”。这证明白天应该是邹某某值班的事实。杨某甲笔录证明邹某某请假与秀山县人社局对其调查的内容矛盾。曾某某的笔录内容与秀山县人社局对其调查的内容矛盾,与交接班记录的内容矛盾。曾某某、杨某甲是美佳居公司的在职人员,其证明内容不应予以采信。

经一审庭审质证,美佳居公司对秀山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代淑芳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安某某等的调查笔录内容相对客观真实,事发当天邹某某没有上班,且笔录都不能证明邹某某上班情况;秀山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当中属本案美佳居公司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假备案登记表上载明邹某某请假半天,秀山县人社局认定的不是客观事实。

邹雪兵对秀山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一审时,上诉人美佳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秀山县人社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渝人社复决字(2014)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维持。

3.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杨某甲调查笔录。证明:一是邹某某向保安队长请假的事实,即1月8日上午6时30分至11时30分,邹某某已请假;二是1月7日曾某某安排杨某甲代班的事实;三是1月8日杨某甲代班半天的事实;四是美佳居公司的制度规定请假半天只需保安队长口头批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