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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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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5.曾某某调查笔录。证明:一是曾某某已经批准邹某某1月8日6时30分至11时30分的请假;二是1月7日曾某某安排杨某甲为邹某某代班;三是1月8日杨某甲为邹某某代班;四是美佳居公司的制度规定请假半天只需保安队长口头批

5.曾某某调查笔录。证明:一是曾某某已经批准邹某某1月8日6时30分至11时30分的请假;二是1月7日曾某某安排杨某甲为邹某某代班;三是1月8日杨某甲为邹某某代班;四是美佳居公司的制度规定请假半天只需保安队长口头批准。

6.《保安交、接班记录》。证明1月8日杨某甲为邹某某代班半天的事实。

7.《重庆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证明美佳居公司的员工请假半日只需由小区队长批准。

8.《重庆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请假备案登记表》。证明美佳居公司对邹某某的请假做了备案登记。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邹某某的驾驶资质已被注销。

10.曾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美佳居公司申请其出庭作证)。内容为:邹某某2014年1月8日上午请了假,秀山县人社局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未出示工作证件。证明秀山县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11.杨某甲出庭作证证言(美佳居公司申请其出庭作证)。内容为:邹某某请假了,曾某某安排杨某甲代班,秀山县人社局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未出示工作证件。证明秀山县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经一审庭审质证,秀山县人社局对美佳居物管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1、2无异议;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美佳居公司的证明目的;证4杨某甲调查笔录与秀山县人社局依职权调查的笔录,内容矛盾,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采信;证5曾某某调查笔录,同样不能采信,理由与证4相同;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美佳居公司证明目的,记录栏上记载的时间是8点-11点30分,内容是旷工,这份交接班记录不符合实际,达不到美佳居公司的证明目的;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美佳居公司欲证明邹某某请假的事实;证8是美佳居物管公司自己制作,与客观实际是否相吻合,应当有原始记录佐证;证9与本案无关,因为秀山县人社局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来认定工伤的,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清楚;证据10、11不可信,证言与客观事实矛盾,且二人是美佳居公司职工,与美佳居公司具有利害关系。

邹雪兵对美佳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与秀山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一审时,邹雪兵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秀山县人社局和美佳居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美佳居公司所举示的证1、2,秀山县人社局及邹雪兵无异议,予以采信。证3的真实性秀山县人社局及邹雪兵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5形成时间在秀山县人社局对曾某某、杨某甲二人进行调查核实之后,内容与二人第一次向秀山县人社局所作的陈述相矛盾,秀山县人社局对二人询问时,曾某某称邹某某于1月7日向其请假,当时没有人在场,杨某甲称1月8日邹某某未按时上班,电话打不通,其告知曾某某后,曾某某安排其代班,而美佳居公司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中,曾某某及杨某甲一致表述邹某某于1月7日晚交接班时在值班室向曾某某请假,曾某某当场安排杨某甲代班,内容矛盾;且二证人系美佳居公司职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证6,秀山县人社局及邹雪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记载的内容与证4、5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达到美佳居公司的证明目的。证7予以采信。证8系美佳居公司自己制作,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证9予以采信。证10、11,二位证人虽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理由与证4、5相同。

2.秀山县人社局所举示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