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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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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上诉人美佳居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始事实不符,证据采信有失偏颇,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秀山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也存在上述同样事实,致使所作决定错误,将不属于工伤事故的重大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3

上诉人美佳居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始事实不符,证据采信有失偏颇,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秀山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也存在上述同样事实,致使所作决定错误,将不属于工伤事故的重大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3.秀山县人社局与一审法院在对事实的认定上,只注重了邹某某死亡的时间点和地点与其上班的时段与路径相符,而忽略了邹某某是在请假回家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这一重大事实。4.邹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渝高法发(2009)22号文件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的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4)72号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秀山县人社局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且与客观事实吻合。秀山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的证据主要有书证和证人证言两类。书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美佳居公司提交的保安交接班记录。从交接班记录来看,能够证明2014年1月8日上午应该是邹某某的班,由于邹某某没有按时来上班,并且电话联系不上才记载为旷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月8日6时30分,这个时间与原告单位所规定的上白班的时间完全吻合。证人证言主要有代某某、曾某某、杨某甲、谷某某、杨某、安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这些证人能够证明邹某某是美佳居公司的职工。而且有的证人直接证明2014年1月8日这天白班应该是由邹某某来上班的事实。美佳居公司取得的证人证言证明邹某某有请假的事实与交接班记录等证据相互矛盾,证人系美佳居公司的职工,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这两个证人的证言内容是符合证据采信规则的。秀山县人社局和一审法院对邹某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2.就举证责任来讲,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其举证责任在于美佳居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美佳居公司没有举示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邹某某不是工伤的事实,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邹某某是在“假期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提供的“交接班记录”却证明了邹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佳居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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