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浩作为债权人,对王建芳作为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向乌市房产局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不服,请求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本案刘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审对刘浩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乌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达莲花 审判员 刘雪花 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