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刘浩申请执行刘强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对刘强房屋进行了查封,2010年2月23日原审法院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刘强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37号广晟园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手续。因在孙振新申请执行刘强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审法院对刘强房屋进行了查封,2011年5月13日原审法院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刘强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37号广晟园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手续。2011年5月20日乌市房产局向刘强核发了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1361306号房屋产权证。 另查,王建芳与孙振新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日王建芳作为刘强的委托代理人与孙振新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将该房产以520000元转让给孙振新。同日王建芳作为刘强的委托代理人与孙振新向乌市房产局申请该房产的转移登记,提交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2008)新乌证内字第16480号公证书、刘强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转让合同书、契税完税证、王建芳作为孙振新的委托代理人所作放弃资金监管的承诺书、王建芳作为刘强的委托代理人与孙振新签订的二手房交易具结书。乌市房产局于2011年6月3日给孙振新颁发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1369467号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孙振新陈述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刘强下落不明,故未经刘强同意。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乌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等登记要件,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本案中,刘强因向孙振新借款向孙振新的妻子王建芳出具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手续等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在刘浩、孙振新分别因刘强借款在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和孙振新起诉刘强、刘浩要求归还房产案件被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即原审法院(2010)沙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建芳以刘强的名义向乌市房产局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形式上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建芳转移房屋并未征得刘强的同意,且损害了刘强的另一债权人刘浩的利益。因此,乌市房产局依据王建芳的不实材料,为孙振新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给孙振新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应予撤销。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日作出(2012)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乌市房产局给孙振新颁发201136946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孙振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