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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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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浩与孙振新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后孙振新就本院在执行刘浩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刘强与刘浩达成的《协议》,查封刘强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提出案外人异议,大致理由为,刘强已在刘浩案之前将房屋向其抵押借款,该房屋系孙振新而非刘强财产

后孙振新就本院在执行刘浩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刘强与刘浩达成的《协议》,查封刘强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提出案外人异议,大致理由为,刘强已在刘浩案之前将房屋向其抵押借款,该房屋系孙振新而非刘强财产,法院查封错误等。2009年6月5日刘强向原审法院执行局作不实陈述,2009年6月22日刘强、孙振新再次向原审法院执行局作不实陈述。2009年8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沙执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以“因借款到期未还,同年10月25日,刘强与孙振新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由孙振新持有了相关按揭房产材料”为由,认定“被执行人刘强在明知已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广晟园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抵与孙振新的情况下,在执行中再次将该房屋抵与申请人刘浩,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案外人孙振新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37号广晟园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的执行”。刘浩对该裁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对孙振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沙民三初字第1259号。2010年7月10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浩要求判令对刘强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37号广晟园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刘浩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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