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认为,乌市房产局依法具有核发本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孙振新、刘浩对刘强均享有债权,2010年2月9日孙振新向原审法院起诉刘强、刘浩,要求刘强立即归还已在2008年10月25日转让给其的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广晟园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等。2010年7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沙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振新要求刘强归还并交付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37号广晟园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的诉讼请求。因孙振新提起上诉,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表明孙振新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基于此,乌市房产局于2011年6月3日就涉案房屋为孙振新颁发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2011369467号房屋产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孙振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孙振新向乌市房产局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乌市房产局审查了孙振新提交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2008)新乌证内字第16480号公证书、刘强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转让合同书等相关材料,应予认定乌市房产局就本案登记行为已尽法定审查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乌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振新申请再审称,乌市房产局在办证过程中尽到了审查职责,不存在违规行为,我的产权登记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乌市房产局述称,我局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 原审第三人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