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9日孙振新向原审法院起诉刘强、刘浩,要求刘强:1、立即归还已在2008年10月25日转让给孙振新的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广晟园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将房产交付给孙振新,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11000元、误工费24000元、乘车费2000元等费用;2、按(2008)新乌证内字第16479号公证书的条款和承诺书履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赔偿2008年10月25日至今违约给孙振新造成的损失19200元。该案庭审中,刘浩陈述孙振新与刘强签订的落款“2008年10月25日”的《乌鲁木齐市房产转让合同书》实系二人恶意串通,并于2009年5月10日所签订,目的是干扰原审法院在刘浩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并提交了2009年5月10日孙振新向刘强出具的“刘强将广晟园小区6号2单元501室卖于孙振新,此房已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卖房合同”的《证明》原件一份。孙振新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刘浩另提交了(2009)沙民三初字第1259号案审理期间刘强与孙振新的4段电话录音,证明二人恶意干扰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并导致原审法院作出(2009)沙执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孙振新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强对二人恶意串通的事实予以认可。2010年7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沙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振新要求刘强归还并交付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37号广晟园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的诉讼请求。因孙振新提起上诉,2011年9月2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