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俞兰香出具的《承诺书》、莆田市萩芦溪水电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出具俞兰香等三人属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对象证明的处理意见》;证明(1)俞兰香自认其不具备享受原莆田县后溪水库工程指挥部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移民待遇权利;(2)莆田市萩芦溪水电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作废。 10、城厢区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莆城移文(2009)21号《关于常太镇汀洋村俞兰香要求按照后溪水库移民安置方案进行安置问题的答复》的送达回证;证明俞兰香等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上诉人俞兰香等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材料有: 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俞兰香等三人可以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莆田县人民政府“荔政综(1997)209号”《关于同意后溪水库移民赔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田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四期),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常太镇俞兰香访件办理的反馈》、俞兰香旧身份证、重报就地上移人口名单、《证明》;证明俞兰香及其子女三人符合后溪水库移民的条件,应确认为移民安置赔偿的对象,其有权按规定获得安置赔偿,但城厢区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至今未予确认。 3、莆田县后溪水库移民安置登记表;证明与俞兰香相同性质的冯丽华、陈丽青等人已享受移民安置。 4、莆城移(2009)21号《关于常太镇汀洋村俞兰香要求按照后溪水库移民安置方案进行安置问题的答复》;证明城厢区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认定俞兰香及其子女不属于后溪水库的移民是错误的。 5、信访回执单及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俞兰香为维护合法权益,到处奔波,多方求助,但仍未获得合理的移民安置和赔偿的事实。 6、《律师函》、《关于俞兰香、苏晓涵、苏娇红要求按照后溪水库移民安置方案进行安置问题的说明》;证明(1)俞兰香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要求城厢区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履行义务,但城厢区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仍不作为,(2)城厢区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回复函中所提的与俞兰香情况类似的冯元烟、林国清等实际已得到安置。 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审庭审质证后,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俞兰香等人提交的证据1、4和证据2中的莆田县人民政府“荔政综(1997)209号”《关于同意后溪水库移民赔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田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四期),俞兰香、苏晓涵、苏娇红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常太镇俞兰香信访件办理的反馈》、俞兰香旧身份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上诉人俞兰香等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重报就地上移人口名单》没有盖章并说明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特征;证据2中的莆田市萩芦溪水电管理处的《证明》,已由该单位发文说明作废,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说明俞兰香有向相关部门信访、上访和通过律师要求解决移民补偿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