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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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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阳光工程,自有连锁”就是发展下线,拿分红,自己买前三份一份返还570元,前十一份每份返还760元,之后返还多少忘了。我的分红我也不知道是谁给我发的,都是给打到卡上的,我去的时候在南宁兴安县办得银行卡,在

“阳光工程,自有连锁”就是发展下线,拿分红,自己买前三份一份返还570元,前十一份每份返还760元,之后返还多少忘了。我的分红我也不知道是谁给我发的,都是给打到卡上的,我去的时候在南宁兴安县办得银行卡,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的,我购买的35份也是通过这个卡转的账。这个银行卡户主是我。我购买的35份是张某某、牛某乙带我去转账。

我一共交了116800元,购买了35份。第一份是3800元,剩下的都是3300元。我是业务经理。购买这35份我共获得了3.5万元左右。我发展了两个人,有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购买了41份,业务经理级别。杨某某购买了13份。王某某和杨某某下面没有发展人。张某某上线是牛某乙,牛某乙上线是刘某乙,刘某乙上线是谁不知道了。

3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1年3月份,李某丙把我骗到广西兴安县,带我去其他家庭,都给我讲“阳光工程、自由连锁”的事情,最后被骗了13.58万元。“阳光工程”就是五级三阶制,成功出局制,就是以各种谎言拉人来广西兴安县,到了之后听别人讲“阳光工程”的赚钱和操作方式,然后投钱干阳光工程,发展下线一直循环操作。我投了41份份额后,总共返还了41800元。李某丙上线是张某某,张某某上线是牛某乙,牛某乙上线是刘某乙,刘某乙上线是刘某甲。

37、证人杨某某证言:2011年12月份,我的网友王丽霞在网上给我说,她在广西兴安县搞服装生意,让我去看看考察一下服装生意,我就去兴安县了,到了之后李丽霞接待的我,带我在兴安县转转,去几家串串门,他们给我先讲了一些经济的发展,国家的形势,最后给我讲了“阳光工程,自由连锁”的事情,这个工程有多好、能赚多少钱等等,这只有“阳光工程”这个大工程。过了十几天对“阳光工程,自由连锁”半信半疑,就购买了一份,之后又购买了12份。这个“阳光工程,自有连锁”就是每天去各家串门上课讲的都是这个“阳光工程,自由连锁”,它属于五级三阶制,五级指的是五个级别,具体讲的内容我也不清楚了,我就在那待了两个多月。我没有发展下线。李丽霞发展了我和王丽霞。我上面是李丽霞,李丽霞上面是张某某,张某某上面是牛某乙,再往上我就不知道了。

38、“五级三阶制”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表。

39、张某某、姜某邮政银行储蓄账户交易记录。

40、徐某某的账号606183016200821157、账户606183025200009698,卡号为6221886170006931295、6221886170008698165的银行交易记录、交易凭证。

41、刘某甲的账户606183025200011385,卡号为6221506170000060489、账户606170002201243257,卡号为6210986170002193223银行交易记录、交易凭证。

42、刘某乙的账户606183025200035198,卡号为62218861700007098755银行交易记录、交易凭证。

43、牛某某账号606183025200055966,卡6210986170000221182从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7月21日的交易记录。显示其与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李某某、安某某、张某丙、李某丙、常某甲、董某某、赵某丙、甘某某、齐某丙、常某乙、刘某丙、李某丙、孟某某、刘某甲、田某某、郜某某、张某某、郑某甲、乔某某、张某丁、高某某、王某某、高某乙的交易记录。

44、牛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张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杨某某、甘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刘某甲、邵某某、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潘某某、齐某丙、赵某丙、许某乙、赵某乙、郑某丁的银行交易凭证。

45、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牛某某、郑某甲等合计3132份,总计10458400元。

46、“阳光工程”自由连锁关系链。

47、牛某某等人传销案下线人员及数量。

48、渠村派出所证明。

49、到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

50、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投资“阳光工程、自由连锁”为名,组织、领导参加者以缴纳投资份数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投资份数的多少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