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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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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庆丰等20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三、被告人蔡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

三、被告人蔡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四、被告人孙东坡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五、被告人陶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六、被告人霍云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七、被告人吕小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八、被告人孙迎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九、被告人李静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十、被告人陈建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郭朝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十二、被告人柳春庆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十三、被告人杨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四、被告人赵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五、被告人关锦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十六、被告人籍阳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十七、被告人付永辉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十八、被告人唐治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十九、被告人王帅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十、被告人淡清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没收财产、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车继敏

审 判 员  刘 雷

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第四款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五款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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