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份,被告人沈庆丰以被害人范某甲收到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卖沙款未交给其为由,指使被告人孟范弟、蔡磊、霍云龙等人到范某甲家中威胁范某甲的父母,范某甲的父亲范某乙迫于无奈给沈庆丰出具15万元欠条一张。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陈述; (2)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霍云龙的供述和辩解。 (五)强迫交易 1、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先后安排被告人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霍云龙、陶伟、柳春庆、唐治亮、王帅峰、关锦生、籍阳阳、付永辉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李某乙、吕某某、刘某甲、乔某甲、任某某、刘某、李某丙、胡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倪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杜某、林某某、姬某某等人先后购买沙石、水泥或送沙石、水泥到该小区时被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沙石、水泥数千元。 2、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被告人孙东坡等人到洛阳市西工区红东方居然之家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姬某某、董某甲送沙子、水泥时,被孙东坡等人强行拦下,不让沙子上楼并进行暴力威胁。 3、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蔡磊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史某某、邢某甲在装修房屋时得知在外自行购买的沙石、水泥无法进入小区使用时,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14000余元的沙石、水泥。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李某乙、吕某某、刘某甲、乔某甲、任某某、刘某、李某丙、胡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倪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杜某、林某某、姬某某、董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史某某、邢某甲陈述; (2)证人郭二晓、张明涛、黄丽萍证言; (3)收据及地暖工程费用清单复印件;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霍云龙、陶伟、柳春庆、唐治亮、王帅峰、关锦生、籍阳阳、付永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六)毁损财物 1、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东坡、霍云龙发现被害人赵某乙,郭某甲等人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送沙时,遂在地下停车场内将赵某乙、郭某甲拦住,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二人驾驶的北方永胜机动三轮车车胎扎破。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霍云龙等人发现被害人康某某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送沙,遂将康某某的送沙车拦住,并将送沙车两个轮胎扎破。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乙、康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 (2)证人郭某甲证言; (3)辨认笔录; (4)报警记录、出警记录。 二、抢劫罪 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沈庆丰伙同“小王”(在逃)、沈红光发现被害人潘某、潘某甲、游某某等人往洛阳市西工区欧亚达商场运沙,沈庆丰、“小王”将潘某踹倒殴打,逼迫潘某交出现金2000元,潘某电话联系朋友送来2000元后才得以离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潘某陈述; (2)证人潘某甲、游某某、李随片、郭某甲、沈红光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沈庆丰的供述和辩解。 三、强迫交易罪 1、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被告人蔡磊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刘某、杨东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3000余元的沙石、水泥。 2、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先后安排被告人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霍云龙、陶伟、柳春庆、唐治亮、王帅峰、关锦生、籍阳阳、付永辉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李某戊、宋某某、李某己、潘某乙、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乙、李风勤等人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被告人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30000余元的沙石、水泥。 3、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被告人孙东坡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红东方居然之家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周某丙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周某丙先后多次在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25000余元的沙石、水泥。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杨东、李某戊、宋某某、李某己、潘某乙、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乙、李风勤、周某丙陈述; (2)证人梁亦金、任水杰、李立民、胡巧萍、张颂华、张武汉、赵中会、杜灿杰、周四舟、卫海涛、王鸿、李喜玲、杜伟、罗新成证言; (3)购买材料清单复印件; (4)辨认笔录; (4)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霍云龙、陶伟、柳春庆、唐治亮、王帅峰、关锦生、籍阳阳、付永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非法拘禁罪 1、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7、8点,被告人沈庆丰以被害人王某丙贪钱为由,伙同被告人蔡磊、赵崎、沈某某(在逃)将王某丙控制在君悦龙豪酒店房间内,期间,沈庆丰使用电警棒电击、赵琦采取扇耳光的手段殴打王某丙,后王某丙出现抽搐症状,沈庆丰安排蔡磊、沈某某将王某丙送至东下池村个体诊所诊治。 2、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沈庆丰、吕小林、孙迎亮以蔡磊私自占有钱财为由,将蔡磊控制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沈庆丰家中进行逼问,期间孙迎亮、吕小林对蔡磊实施殴打、威胁等行为,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蔡磊家人到沈庆丰家寻找蔡磊,沈庆丰才让蔡磊离开。 3、201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沈庆丰伙同被告人吕小林、孙迎亮、杨勇、“龙耀”(另案处理)以对账为由,先后将张某丙、蔡磊带至洛阳市西工区名优雅筑7号楼1单元606室,期间采取电击、殴打等方式限制该二人人身自由。 4、2014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建新、孙迎亮、郭朝鹏、淡清海等人以找被害人孟某某说事为由,将孟某某强行带至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道得居快捷酒店383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陈建新、孙迎亮等人对孟某某实施殴打。13时许,孟某某被民警解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丙、孟某某陈述; (2)证人范某甲、孟某丙证言; (3)视频资料;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沈庆丰、蔡磊、赵崎、吕小林、孙迎亮、杨勇、陈建新、郭朝鹏、淡清海的供述和辩解。 五、敲诈勒索罪 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伟找到被害人赵某甲,以赵某甲向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工地送沙没给其好处费不准送沙石为由,向赵某甲索要好处费,迫于无奈赵某甲先后三次支付陶伟现金共13000元。 2、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沈庆丰在明知被害人夏某某付清其沙石款的情况下,以为其收款的人跑掉为由,指使被告人孟范弟敲诈夏某某,后夏某某迫于无奈支付孟范弟现金8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甲、夏某某陈述; (2)证人纪素芝、范某甲、夏某甲、卢某某证言; (3)调取证据通知书、陶伟银行卡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客户回单、收款凭条;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陶伟、蔡磊的供述和辩解。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沈庆丰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家中为被告人吕小林、孙迎亮、赵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 2、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沈庆丰在洛阳市西工区名优雅筑7号楼1单元606室,为被告人吕小林、孙迎亮、杨勇、龙耀(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 3、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静卫在洛阳市洛龙区道得居快捷酒店383房间,为曹某某(另案处理)、孙迎亮、郭朝鹏、淡清海等人提供吸毒工具和场所,由陈建新提供冰毒供曹某某等人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曹某某、孟某某证言; (2)扣押物品清单; (3)被告人沈庆丰、孙迎亮、李静卫、吕小林、蔡磊、郭朝鹏、淡清海、陈建新的供述和辩解。 综合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