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庆丰伙同孟范弟、蔡磊、孙东坡等骨干成员并带领陶伟、霍云龙等人有组织地实施殴打他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索债务、强迫交易、毁损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沈庆丰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对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孟范弟、蔡磊、孙东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陶伟、霍云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他被告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沈庆丰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沈庆丰伙同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陶伟、霍云龙、柳春庆、关锦生、籍阳阳、付永辉、唐治亮、王帅峰等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垄断控制新建小区沙石、水泥的经营市场,高价出售从中牟取暴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沈庆丰伙同蔡磊、赵崎、吕小林、孙迎亮、杨勇;被告人陈建新伙同孙迎亮、郭朝鹏、淡清海故意非法拘禁他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沈庆丰伙同孟范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沈庆丰、李静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陶伟、霍云龙、柳春庆、关锦生、籍阳阳、付永辉、唐治亮、王帅峰、赵崎、吕小林、孙迎亮、杨勇、陈建新、郭朝鹏、淡清海、李静卫等人单独或共同犯有抢劫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庆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各被告人伙同沈庆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均系从犯。 被告人沈庆丰、李静卫、陈建新、郭朝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陶伟、霍云龙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迎亮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勇,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小林、柳春庆、孙迎亮、杨勇、唐治亮、王帅峰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小林、杨勇、陈建新、郭朝鹏、李静卫、关锦生、籍阳阳、淡清海、付永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其他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庆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34.5万元。 二、被告人孟范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