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27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6497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30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5941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28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310元;被告人任某某参与盗窃17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1741元;被告人魏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708元。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8、14、16、17、23、25、29起盗窃;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14、21、24、26起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第16、23、24、25、33、38起盗窃;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第31起盗窃;被告人魏某辩称,其仅参与了盗窃变压器的两起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8、14、16-18、21、23-26、29、31、33、38起犯罪事实,除各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外,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五被告人分别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故五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在各自参与的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多次盗窃、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且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归案后供述了其各自参与的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任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弩、毒针)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五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尚未退还部分,属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五、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六、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有的作案工具(弩一把、毒针36对)由公安机关负责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尚未退还部分的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97680元、被告人何某某盗窃财物尚未退还部分的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106774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66310元、被告人任某某盗窃财物尚未退还部分的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61391元、被告人魏某盗窃财物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44708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