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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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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33、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窜到上蔡县塔桥乡塔桥街,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塔桥派出所东50米处路边的一辆福田牌厢式重型货车电瓶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655元

33、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窜到上蔡县塔桥乡塔桥街,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塔桥派出所东50米处路边的一辆福田牌厢式重型货车电瓶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65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李某某、何某某在上蔡县塔桥乡塔桥街通往塔桥卫生院的路上,盗窃了一辆卡车上的电瓶。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9点多,他和张某某、何某某从网吧出来,看到林堂市场院内停着一辆卡车,就把那辆卡车上的电瓶偷走了。

、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六七月的一天晚上,他把自己的一辆福田牌厢式重型货车停在塔桥派出所东50米处自家门口,次日早晨发现车上的电瓶被盗了。

、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140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瓶价值655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盗窃被害人刘*甲货车电瓶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4、2013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窜到上蔡县塔桥乡塔桥街洪河桥西头路南一照相馆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5、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罪犯李*乙窜到上蔡县塔桥乡胡庄寨村,将被害人胡某某家的狗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土狗价值180元。

36、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罪犯李*乙窜到上蔡县塔桥乡孟赵村东头,将被害人赵某家的狗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土狗价值240元

37、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罪犯李*乙窜到上蔡县塔桥乡沟张村,将被害人张*乙家的两只狗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土狗价值360元。

38、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罪犯李*乙窜到塔桥乡西黑河村,将被害人李*甲家的狗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土狗价值240元。

39、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罪犯李*乙窜到塔桥乡西黑河村,将被害人朱某某家的狗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土狗价值120元。

40、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罪犯李*乙窜到上蔡县塔桥乡丁赵村,将被害人申某家的狗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土狗价值220元。

41、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罪犯李*乙窜到上蔡县蔡沟乡孔庄村,将被害人张*丁家的狗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土狗价值220元。

另查明,案发后,上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有的作案工具(弩一支、毒针36对)予以扣押。

上述第35-41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弩、毒针等物证照片,被害人胡某某、赵某、张*乙、李*甲、朱某某、申某、张*丁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李*乙的供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上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罪犯李*乙窜到上蔡县塔桥乡三李村,将被害人张*丙家的狗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土狗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初,他从网络购买了一些弩针,李*乙一起在上蔡县塔桥乡各个村里转悠,先后偷了十多条土狗。其中,在塔桥乡贾庄村(隶属于塔桥乡三李行政村)村委附近,偷了一条黑色土狗,重20多斤。

、同案犯李*乙的供述,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被害人张*丙的陈述,证明他住上蔡县塔桥乡三李村委12组。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他家饲养的一条重约30斤黑色土狗被人偷走了。

、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弩、弩针等)予以扣押。

、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黑色土狗一条,价值180元。

、本院(2014)上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公诉机关另出示以下证据:

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分别出生于1993年2月1日、1981年7月13日、1993年9月23日、1990年10月7日、1990年3月11日等身份情况。

2、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被抓获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