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他和张某某、何某某、任某乙等人到蔡沟乡大任村小学与林堂村交界的地方,看到那里的电缆线架设得不高,张某某爬到树上剪断了约150米。他们把剪下的电缆线拉到构皮庄村的田地里烧掉,把铜线卖给了任庄桥一个收废品的老头儿了。 、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她在上蔡县联通公司蔡沟营业所工作。2013年11月,上蔡县蔡沟乡大任村小学北1000米处的100对电缆线被盗了约100米。 、被告人任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12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缆线价值92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何某某等人盗窃上蔡县蔡沟乡大任村与林堂村之间电缆线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7、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窜到上蔡县蔡沟乡大任小学大门对面,盗窃电缆线4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任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8、2014年7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窜到上蔡县龙潭市场,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4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105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9、2013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窜到上蔡县蔡沟乡林堂街西面的加油站对面的一个水塘处,将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放在坑沿处的两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七八月的一天下午,他和任某某、何某某、任某乙在林堂村南边大任庄的田地里偷了两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当时,那两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一起,一辆是红色的,一辆是黑色的。他们把电动自行车电瓶偷走之后,由任某某和任某乙负责把电瓶卖掉了。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的一天,他和张某某、李某某、任某乙在林堂街,看到有几个小孩在加油站对面沟里洗澡,沟沿停放3辆电动自行车。张某某、李某某、任某乙把那3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偷走了。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8日16时许,他和同学张某在上蔡县蔡沟乡天鑫警务室东侧水塘里洗澡,把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水塘南沿。他们洗澡结束后,发现各自的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了。 、证人张**(被害人张某之父)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张某及其同学马某某在上蔡县蔡沟乡林堂村西侧加油站对面水坑内洗澡时,停放在坑沿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了。 、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张某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0、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窜到上蔡县塔桥乡关楼村北面与韩寨乡交界的地里,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自家责任田东头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1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能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140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任某某伙同他人窜到上蔡县塔桥乡关楼村北面通往韩寨乡的一条南北方向的水泥路上,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水泥路南侧小桥旁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152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秋季的一天,他和任某某、何某某、任某乙、任伟涛驾驶摩托车到上蔡县韩寨乡,发现一条水泥路上停放一辆五成新的白色电动三轮车。他们把那辆三轮车偷走卖掉了。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13年秋季的一天,他和张某某、任某某、任某乙一起去韩寨乡,走到关楼村通往韩寨乡的一条东西方向的水泥路上,看到路边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时张某某让他停下,把那辆电动三轮车偷走了。后来他们把那辆电动三轮车卖掉,卖得的钱吃饭开支了。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15时许,他到田间干活,把自己的一辆白色高科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田地边。大约半小时后,他发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就四处寻找,也未能找到。 、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140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1536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2012年9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到上蔡县塔桥乡楼李村上项路通往塔桥乡贾庄村路口处,将被害人张*甲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140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