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4年5月前后,被告人姚某甲、田春全、姚某乙、黄某甲、郑某甲、姚某丁、姚某戊等人合伙在被告人姚某丙位于长泰县武安镇珠坂村力坑山上的养猪场及外面荔枝园等地,提供麻将、桌椅、烟水饭等物品供他人以“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姚某丙负责赌场望风、购买烟水、打扫卫生等,每天收取500或1000元场地费。该赌场开设约20天,被告人姚某甲、田春全、姚某乙、黄某甲、郑某甲、姚某丁、姚某戊等人共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姚某丙从中收取场地费人民币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田春全、黄某甲、姚某戊、姚某丁、郑某甲、姚某丙、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证人郑某乙、王恒诗、贾某、徐某甲、徐某乙、杨某甲、姚某庚、黄某乙、黄某丙、许某乙、周某乙、姚某辛、姚某壬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6月12日至23日,被告人田春全、林某甲、涂某、林某乙和李先刚(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林某乙位于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塘边8号的家中,提供麻将、桌椅、烟水饭等物品供他人以“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林某甲、涂某、林某乙、田春全和李先刚各占20%股份。该赌场开设12天,被告人林某甲、涂某、林某乙、田春全和李先刚共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田春全、涂某、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人姚某己、张某乙、贾某、徐某乙、莫某、王恒诗、郑某乙、杨某甲、陈某丙、黄某乙、繆淑眉、许某乙、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6月15日至18日,被告人林某乙伙同汪某(已判刑)在长泰县林墩工业区林溪村村部楼下店面其经营的518台球室内,提供扑克牌、烟水饭等物品供他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林某乙负责提供场地,每天收取700元场地费,汪某负责现场管理。该赌场开设4天,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6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账本、租赁协议书、证人汪某、陈某丁、林某庚、余某、赵某乙、王某丙、刘某乙、陈某戊、林某辛、林某壬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6月29日至7月5日,被告人田春全、周某甲合伙在被告人王延华位于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的家中及田春全棋牌室六楼的客厅内,提供麻将、桌椅、烟水饭等物品供他人以“筒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开设7天,被告人田春全、周某甲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万元。其中,赌场在被告人王延华家开设3天,王延华从中收取场地费人民币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