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东、邱垂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辆,其中被告人冯志东参与盗窃三起,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7429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邱垂奇参与盗窃二起,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8173元,数额巨大,其二人的共同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志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而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志东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邱垂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志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第三起盗窃案中,被告人冯志东、邱垂奇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垂奇关于其未与冯志东结伙实施盗窃,对冯志东盗窃一事其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冯志东的供述、证人黄某武、黄某年的证言及被告人邱垂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案佐证,均证实邱垂奇伙同冯志东二次预谋并实施盗窃他人机动车辆的事实,故被告人邱垂奇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冯志东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志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邱垂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以上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