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冯某某系初犯,表现良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鉴于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牛鲁敬 人民陪审员 车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