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收受被害人给付的投资款后肆意挥霍并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被害人办理公司注册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剑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剑文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剑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剑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返还被害人尤某、黄某乙人民币35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3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远红 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 人民陪审员 欧查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祥鑫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