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他经许某甲介绍认识杨剑文,后来受杨剑文雇佣在安溪县龙门镇的工程现场做管理,工程开工前,杨剑文雇佣了五、六个工人进驻现场,租借场地作为工人宿舍,但是没有安排打桩机进场,之后杨剑文便卷款跑了等事实。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他受雇于杨剑文到安溪县龙门镇的工程做现场管理,但是该工程还没有正式开工,杨剑文就卷款跑路了,当时杨剑文只是租借了一个场地,放了一些打桩机(未架设)等事实。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尤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杨剑文的身份情况。 10、施工合同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杨剑文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福建省建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杨剑文承包省道206线安溪官桥至龙门公路工程桥梁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00万,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必须将首笔履约保证金30万汇至甲方的账户,余下50万履约保证金在工程机械、设备进场后到账等事实。 11、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情况说明,证实因杨剑文逾期未支付首期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福建省建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决定解除该公司与杨剑文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福建省建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杨剑文,但其家人拒收退回等事实。 12、合股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剑文与尤某、黄某乙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合股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承接省道206线安溪官桥至龙门公路桥梁工程,由杨剑文占股55%,尤某、黄某乙各占股22.5%,各合伙人的首期出资于2013年4月20日前交齐,杨剑文为合伙负责人等事实。 13、网银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4月18日,黄某甲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2821)向杨剑文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475)转账人民币40万元;2013年4月18日,杨剑文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475)向黄某丙农业银行账户(×××2179)转账10万元,向陈某丁建设银行账户(×××8127)转账5万元,取现人民币20万元;次日,杨剑文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475)取现人民币5万元。 14、借条,证实被告人杨剑文于2013年4月17日向尤某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17万元的借条的事实。 15、应收帐款款项回笼承诺书,证实被告人杨剑文以黄某丙名义购买起亚YQZ6442A多功能乘用车1部,价款人民币171300元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