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施工合同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情况说明,合股协议书,网银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借条,应收帐款款项回笼承诺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剑文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杨剑文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剑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他和尤某、黄某乙之间是合作关系,他没有诈骗对方;第2起,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他向陈某丁借款35万元,且已归还,他也没有诈骗陈某丁。被告人杨剑文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该案系被告人杨剑文与尤某、黄某乙在履行《工程建设承包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属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或其他犯罪。理由:被告人杨剑文确为工程的承揽投入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公安侦查工作存在侦查手段违法、偏袒等诸多疑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剑文挥霍40万元款项缺乏依据。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杨剑文与福建省建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省道206线安溪官桥至龙门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桥梁劳务大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人杨剑文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首笔履约保证金30万元等内容。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杨剑文与尤某、黄某乙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共同承建省道206线安溪官桥至龙门公路工程项目(桥梁劳务大分包),其中,被告人杨剑文占股55%,尤某、黄某乙各占22.5%股份,工程前期各方须共同出资人民币40万元,因被告人杨剑文缺乏资金,尤某让被告人杨剑文畴足出资额人民币5万元后,余款人民币17万元由尤某借给被告人杨剑文,被告人杨剑文出具借条。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杨剑文将出资款人民币5万元交给尤某,当日,尤某通过其妻子黄某甲的南安市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2821)转账人民币40万元到杨剑文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账户名杨剑文,账号×××5475)。被告人杨剑文在收到尤某转账的人民币40万元后,并未到省道206线安溪官桥至龙门公路工程项目部缴纳履约保证金,而是将该款用于买车等个人挥霍,后关闭联系手机,不与尤某、黄某乙联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杨剑文找他合作做省道206线安溪官桥至龙门公路工程,后来双方商定由杨剑文出资55%,他和黄某乙各出资22.5%,该工程第一期要出资40万元,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杨剑文没有钱,便与他商定,由杨剑文出资5万元,并以1.8%的月利息向他借款17万元;2013年4月18日,杨剑文拿了5万元现金给他,他通过妻子的账户转账40万元到杨剑文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当天下午便无法联系到杨剑文;他和黄某乙发现被骗后就到安溪工地上去,发现工人和设备都转移走了,经询问当地工人得知工人和设备于4月18日下午就走了等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