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份的一天,陈某丁受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帮其注册一家投标担保公司,后被告人杨剑文谎称能帮陈某丁办理相关资质证件,陈某丁便委托被告人杨剑文办理。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杨剑文以公司名称注册需要费用为由多次要求陈某丁支付费用。2013年6月1日、6月15日及2014年7月1日,陈某丁通过其朋友张某的建设银行卡(账号×××8704)先后向被告人杨剑文的建设银行卡(账号×××5475)转账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10万元(计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杨剑文收到该款后携款逃匿,未办理公司注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她听说杨剑文有在帮别人办理投标担保的相关资质证件;2013年5月底,王某甲、王某乙委托她注册成立一家担保公司,她找杨剑文帮忙,并提供王某乙和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信用记录证明给杨剑文,杨剑文告诉她说公司名称已经在工商局核准通过了,接着要到南安市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需要一些费用,让她转10万元给其;2013年6月1日,她通过朋友张某的建行卡分两次给杨剑文转账10万元(因为那时她的身份证丢失,5万元以上转账需要提供身份证,所以就让朋友张某帮她转账);2013年6月14日,杨剑文说南安市政府审批通过了,要送到泉州市政府审批,需要一些费用,叫她再转账15万元给其,次日,她再次通过朋友张兰给杨剑文转账15万元;2013年7月1日,她应杨剑文的要求再次给其转账10万元;四、五天之后,她到杨剑文办公室,发现其办公室已搬空,手机也打不通,也找不到杨剑文了;2013年7月,她去南安市工商局查到“福建省鑫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记录,但没有相关的设立申请,工商局系统里登记了一个联系电话137××××5828,她通过该电话了解到该企业名称是一名男子委托其去办理的,她不认识那名男子;杨剑文没有帮其办理担保公司相关资质证件,也没有将钱归还给她;她通过张某建行卡(尾号8704)分三次汇到杨剑文的建行卡(尾号8127)上35万元,该款实际上是王某甲支付的,主要是用于办理“福建省鑫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及相关费用的支出等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底,他与王某乙准备合伙成立一家担保公司,后来委托陈某丁全权办理;2013年8月份下旬,陈某丁告诉他帮忙办理公司经营相关资质证件的那人找不到了,公司办不成了;陈某丁被杨剑文骗走的35万元是他通过自己的民生银行卡(账号×××8691)转到张某的银行卡上等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6月15日、7月1日,她的朋友陈某丁因身份证丢失,大额转账需要用到身份证,所以向她借用建行卡(尾号为8704)先后四次给一个叫杨剑文的人转账人民币35万元;她不认识杨剑文,也不知道陈某丁为什么要给杨剑文转账等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