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被告人杨剑文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份,许某甲说要介绍他做安溪龙门206线改建工程中的一个桥梁工程,并带他去见了施工方负责人林某,并签订了工程合同;后来,他找尤某、黄某乙一起来投资,并商定他占股55%,尤某、黄某乙各占股22.5%,他们还签一份协议,按照约定,他们首期要共同出资40万元,他应出资22万元,他向许某甲拿了5万元现金,写给尤某一张17万元的借条,按3分月息算;第二天,尤某打电话告诉他汇了40万元给他,他查了一下,有一个人转了40万元给他,收到钱后,他共取了35万元出来,还给许某甲5万元,又拿了5万元要给林某的好处费,这样一共拿给许某甲10万元,另外,他还拿给许某甲3万多的前期油费、过路费、应酬费等费用,许某甲还要他为其买一部车;过了几天,他因为自己没钱,尤某要的利息又太高,他就决定不干了,他把手机关了,让其找不到他,因为他吞了尤某等人的钱,所以不想再和其联系;他用尤某给他的钱,花了25万元去泉州起亚4S店买了1部起亚智跑,后来因为没钱,又于2013年8月份左右以15万元卖了,所有钱都被他花掉了,直到被抓,他也没有和尤某等人联系;签约后二三天后,他叫了三、四个工人进入场地管理材料,叫工程队把打桩机架起来放在场地上,还安装了一个变压器,后来,因为工程转给尤某、黄某乙做,他就叫工人回去了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被告人杨剑文与被害人尤某、黄某乙签订合股协议书,并收受尤某、黄某乙给付的投资款后,将款项用于买车等个人挥霍后逃匿的事实,有被害人尤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许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合股协议书,网银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被告人杨剑文在侦查阶段所作他与尤某、黄某乙签订合股协议,收到40万元出资款(其中5万元系被告人杨剑文出资)后购买了1部起亚智跑轿车,后来他决定不干了,就把手机关掉,不与尤某等人联系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杨剑文及其辩护人就该起指控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诈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