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他经营一家小型注册代理公司,2013年6月份,有一名男子拿着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要求他以王某甲和王某乙作为投资人注册一家融资担保公司,后来他帮其选用了“福建省鑫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但由于该类公司经营范围特殊,需要一些前置的许可证件,他无法办理;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两名女子(经辨认相片,其中一名女子系陈某丁)找到他问他帮忙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是否需要收取费用,他说不用,过了一段时间,那两名女子又过来找他,说她给了那名中间人很多钱,但其没有帮她把这些资质证件办好等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剑文辨认,无法确认张某的身份。 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条、取款凭条,证实王某甲的民生银行卡(账号×××8691)于2013年5月31日向张某银行账户网银转账12万元,2013年6月14日分三笔向张某银行账户网银转账共15万元(每笔5万元),2013年6月29日分二笔向张某银行账户网银转账共10万元(每笔5万元);张某的建设银行卡(账号×××8704)分别于2013年6月1日、6月15日、7月1日向杨剑文的建设银行卡(账号×××5475)汇款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10万元的事实。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通知书,证实陈某丙作为代理人,为王某甲、王永革向南安市工商局申请以“福建省鑫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注册资本5000万元,出资比例王某甲占58%(2900万)、王某乙占42%(2100万);南安市工商局于2013年6月14日予以核准等事实。 8、本院(1998)南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剑文的前科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剑文的归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剑文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杨剑文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被害人陈某丁委托被告人杨剑文办理投标担保公司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证人陈某丙、王某甲的证言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通知书等证据亦佐证该事实,足以认定;认定被害人陈某丁通过张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杨剑文汇款35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条、取款凭条证实,足以认定。因此,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剑文实施了该起诈骗犯罪。被告人杨剑文及其辩护人对该起指控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