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被告人黄国东伙同吴奕煌等人合伙,共同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有同案犯吴为艺、吴剑阳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黄国东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认定吴奕煌等人向被告人黄东星租用其位于南安市丰州镇环山村赤崎捻田水库养鸡场的鸡舍、水库岸边的山坡地用作制假窝点的事实,有证人朱某甲、周某、何某、胡某、颜某甲、颜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张喆、吴为艺、吴剑阳、吴志福、颜某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承包念田水库协议书,被告人黄国东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刑终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亦认定该事实。因此,被告人黄东星及其辩护人对该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东、黄东星伙同他人非法生产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涉案货值金额人民币3155608.1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涉案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法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黄国东、黄东星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国东、黄东星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国东系该制假窝点合伙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东星为该制假窝点提供场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黄国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国东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国东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黄东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国东、黄东星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东星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东星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国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东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远红 人民陪审员 欧查梅 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祥鑫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