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南安市烟草专卖局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2日在该窝点内查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1646502.65元;根据被告人张喆保管的单据记录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1949105.5元。 19、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刑终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许天波、张喆、吴为艺、吴剑阳、吴志福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及该判决对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等事实。 20、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国东、黄东星被抓获的经过。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国东、黄东星的身份情况。 22、同案犯许天波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1日,吴奕煌叫他买一些塑料布、油毛煎、铁线和工人用的棉被等生活用具送到山上去,当天,搭完工棚后,吴奕煌叫一辆“土炮车”将制造假烟的机器运到山上,由技术人员调试好制烟机器,休息一两天后,开始在工棚内生产假烟;该窝点位于南安丰市州镇环山村水库旁一户人家后面,窝点内有1台套生产卷烟机台,共有三处工棚;该窝点是吴奕煌与云霄男子“眼镜”合伙经营的,吴奕煌平时很少到现场,他的工作都是吴奕煌交待他去办理的;张喆在生产车间负责烟丝及生产后散支卷烟的清点、交接工作;吴志福、吴为艺、吴剑阳是吴奕煌叫去看路;在安装卷烟机台时,黄国东、吴尾刚都有在场,后来开始生产假烟期间,黄国东与吴尾刚又多次一起到生产车间来,黄国东还持用一部专用于生产假烟的专用手机等事实。 23、同案犯张喆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6日,他和“阿张”一起来到南安丰州制假烟窝点,10月1日上午,调试好机器开始生产假烟;“阿张”告诉他说,老板代号叫“眼镜”;当日被查获的生产假烟的单据是2013年10月19日、20日、21日所生产的的单据,这些单据都由他管理并负责送给老板;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喆核对了29张生产单据(单据上所记载的假烟未被查扣),经核对无误,已签名确认;“阿张”告诉他该制假点的老板是“眼镜”和“神龟”;该制假窝点的场地是黄东星提供等事实。 24、同案犯吴为艺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4、5日左右,“神龟”联系他去帮忙看路,还发给他1部存有工棚人员电话号码的手机,要是看到山下有可疑车辆上来,就打电话通知工棚里的人,防止生产假烟被抓;生产假烟的地方是黄东星提供的,生产假烟的大棚就在黄东星的房子后面,他和吴剑阳轮流在黄东星厝内睡觉,黄东星知道大棚内在生产假烟;云霄方的老板是“眼镜”,南安方合作的老板有“神龟”、“吴尾刚”、黄国东,因为在制假期间,他看到黄国东、“吴尾刚”多次到现场与张喆交接生产单据,卷烟机台运到现场时,黄国东也在现场等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