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被告人黄国东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吴尾刚”(吴奕煌)与“神龟”(许天波)到他家中找他,向他借了8万元,说是要购买机台,在山上做灌装酒;当晚,“吴尾刚”打电话叫他将丰州-杏埔大桥-金山村转盘的路段巡查一下,看派出所或交警是否在该路段巡逻或设卡路检,他就开车巡查了一下,没有发现民警巡逻及设卡检查,就将情况告诉“吴尾刚”,不久,就有一辆厢式小货车从转盘边一花圃园内开出来,他就开车跟着小货车,小货车从杏埔大桥往丰州至环山村捻田水库坝顶一养鸡场的鸡舍前停下,他也跟到水库坝顶,下车后,有几个外地男女围到小货车边准备卸机台,又有一个中年男子从坝顶这座厝内出来,吴尾刚才告诉他,该男子是养鸡场主及承包水库的主人黄东星,后来,那些现场的人将车上的机台卸下车并搬进一鸡舍的工棚里,有二个男子在安装机台,吴尾刚告诉他说这些是卷烟机台,准备生产卷烟,不是灌装酒;机台安装以后,生产假烟约十几天后,吴尾刚就先拿了1万人民币给他,一周后又拿了15000元给他,总共给了他25000;在生产假烟期间,他先后五次利用夜间时间与吴尾刚一起到卷烟现场过,看到卷烟现场有操作机台的技术员及工人正在生产假卷烟,生产“沉香”“石狮”等品牌散支卷烟;养鸡场及生产卷烟的工棚离黄东星居住的房子距离不到1米;吴尾刚有拿1部手机及1张电话卡给他使用,因为时常会有载卷烟材料的车辆路过丰州、霞美路段,吴尾刚要他使用专用于联络的手机为载卷烟物品的车辆探路,察看派出所或交警是否在路上设卡检查及巡逻;他只使用手机,没有用吴尾刚给的卡号,而是用自己的卡号;一到晚上,只要有运卷烟物品的车辆要路过丰州、霞美路段时,吴尾刚就会打电话问他路上是否有发现执法人员在设路卡查车辆,我会将情况告诉吴尾刚;“吴尾刚”说过,生产假烟的场所是一个叫黄东星的男子提供的,黄东星知道“吴尾刚”等人在鸡舍内生产假烟,因为卷烟机台就安装在鸡舍内,离黄东星居住的地方只有不到1米等事实。 29、被告人黄东星的供述,证实南安市丰州镇捻田水库是他向环山村委会承包的,从2007年起承包,承包范围是水库的库容面积及水库坝的坝身,还有水库坝右侧一栋一层的房子,该房由他居住,他承包水库后搭建鸡舍,用于养鸡;大概2013年9月间,颜某丁告诉他,其准备在捻田水库边搭建工房生产手机外壳,要经过捻田水库山路,因该山路是他出资修建的,且来往车辆需经水库边一栋住宅的门口出入,颜某丁答应如果路有损坏由其负责修补,他同意后,颜某丁带了六个男子来到水库边,在捻田水库边他的养鸡场边一空地搭建一处简易工房,并在水库边山地坡上搭建一处工人住宿的工棚及一间厨房;在搭建工棚和安装机台的期间,有一个叫“栋阿”的男子到过现场参与搭建;安装卷烟机时,他有在现场,卷烟机有安装在他的鸡舍房屋内;三、四天后,外号“神龟”的男子告诉他说搭建的工棚是要生产卷烟的;“神龟”以每月人民币1万元向颜某丁租用水库边的场地;他为守路望风的人员提供一间住房;他有到过生产假烟现场,有看到技术员级工人在生产卷烟,生产“富健”、“黄果树”“牡丹”等品牌假烟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