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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016号起诉书
(2013)浦刑初字第2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上班期间,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许某某左手小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张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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