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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9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 原审被告人盛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郁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陈某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9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
原审被告人盛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郁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郁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郁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郁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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