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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6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镇海区庙戴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帅特电器有限公司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某中血液乙醇浓度为12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某某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夏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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