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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
(2013)长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轿车沿本市XX区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路口处的加油站,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张某在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郭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基本情况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公诉人当庭追加认定被告人张某自首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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