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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曾用名:谢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
(2013)长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曾用名:谢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XXXXXX小轿车至本市XX路桥近XX路口时,因右行借道与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XXXXX XX出租车发生碰擦,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兰某驾车欲离开现场。张即上前拦在车头,但兰某仍开动车辆将张某顶在车头上行驶约100余米。后在弃车逃跑途中被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兰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街面监控录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本次醉酒驾驶,情节恶劣,不予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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