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7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2009年2月刑满释放;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多次驾驶小型面包车至上海市嘉定区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如下: 1、6月6日凌晨1时许,胡某某、邢某某至娄塘镇某某公路1763号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价值人民币560元的豪臣牌TDR04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缴获)。 2、6月7日凌晨2时许,胡某某、邢某某至安亭镇黄渡某某北路7222弄某某小区31号东侧车棚附近,窃得被害人方某的价值人民币1 500元的爱玛牌TDR252Z-1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缴获)。 3、6月8日凌晨1时许,胡某某、邢某某至徐行镇曹王某某公路659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 120元的斯米特牌TDR0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嗣后,二人至曹王某公路533号附近,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 240元的爱玛牌TDT10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同日凌晨2时许,二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方某、张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及胡某某、邢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胡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某、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均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九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