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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8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2013)嘉刑初字第78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某某路1000弄33号,乘家中无人之际,窃得其哥哥被害人陆某某放于房间床头柜内的足金项链1根、千足金挂件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均已缴获)。嗣后,陆某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1万余元的价格抵押至娄塘镇某某珠宝店。

同年7月27日,陆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相关收条及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陆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陆某系盗窃近亲属财物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陆某追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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