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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系盲人)。 指定辩护人刘某、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因犯信用卡诈骗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黄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
(2013)黄浦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系盲人)。
  指定辩护人刘某、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因犯信用卡诈骗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黄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审监抗(2013)X号刑事抗诉书,对本院(2012)黄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审判程序违法及侵害了被告人辩护权、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审判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可能有错误,以(2013)沪二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上海市某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张某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被告人陈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申办了卡号为5XX67的信用卡,并于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持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变更联系方式和住址未告知银行。2006年8月,被告人陈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办了卡号为5XX045的信用卡,并于2006年10月至2009年7月,持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015.6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变更联系方式和住址未告知银行。2012年6月11日,公安民警至本市江苏路X号X室将陈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杜某的证言、中国银行、民生银行报案书、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再审查明,2011年11月4日由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给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记载原审被告人陈某为残疾,残疾类别为视力,残疾等级为一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第5.2条“视力残疾分级”的规定,盲为视力残疾一级和二级,现原审被告人陈某被评定为视力残疾一级,依据该规定原审被告人陈某为盲人。上述的事实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所证实。
  审理中,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某系盲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原审被告人陈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未查实陈某系盲人的事实,导致审判程序不当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陈某系盲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黄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2012)黄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鲍立伟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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